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四、将第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删去第三项中的“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删去第四项中的“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调查火灾事故,查清火灾基本事实、成因和事故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现场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设施和器材配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培训演练等情况,录入消防管理系统。”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该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措施”修改为“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固定式逃生梯、逃生滑道、逃生缓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等进行查验”;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将该项中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农村消防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消防数据应用平台,为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火灾防控、火灾扑救和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数据应用平台。”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该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十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能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负责对本系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以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户应当按照规范为其员工、居民、承租人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在室内场所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区域的,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以外人数较多的出租户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鼓励在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场所安装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制定消防安全信用评价标准,完善消防信用监管平台,共同推进消防信用建设。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款中最后一句修改为:“具体单位名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书面告知相应单位。”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群众自防自救工作。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二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该条中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第四十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第五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明确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明确为“消防救援机构”。

(四)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修改为“审查”。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有关应急救援;

(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调查火灾事故,查清火灾基本事实、成因和事故责任;

(六)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七)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现场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设施和器材配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培训演练等情况,录入消防管理系统。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固定式逃生梯、逃生滑道、逃生缓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四)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农村消防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报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消防数据应用平台,为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火灾防控、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数据应用平台。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六条 能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负责对本系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九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

已建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相关消防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等设备、器材。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以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户应当按照规范为其员工、居民、承租人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在室内场所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区域的,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以外人数较多的出租户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三条 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鼓励在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场所安装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六条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作为确定和调整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

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制定消防安全信用评价标准,完善消防信用监管平台,共同推进消防信用建设。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四章 宣传教育培训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消防安全隐患排查。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预防火灾、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四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具体单位名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书面告知相应单位。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的高危险性相适应。

第四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开展实地、联合演练和防火检查,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消防队的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的;

(二)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以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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